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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5606号“天宝金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13:08:45    0670网络整理    252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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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5606号“天宝金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81号

   

  

申请人:郑振谦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5606号“天宝金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3362号“天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0191号“天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38919号“新天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天宝金楼”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天宝”,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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