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263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1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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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2634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3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1626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鞋服类商品已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9452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0827号“红蜻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红蜻蜓集团、申请人及其产品荣誉证书;
2.申请人2011年至2013年纳税证明资料;
3.申请人的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广告等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资料;
5.申请人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
7.申请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宣传支出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资料;
8.被申请人恶意资料;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范围限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三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四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五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六由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转让由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刊登于第129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3.2008年3月3日,在商评字(2008)第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予以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4月18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证明,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1-4季度中国皮革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季报表中,其皮鞋产量、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分别居全国重点皮鞋企业第9、6、7名。申请人通过中央、浙江、安徽等多家电视台,通过《温州晚报》《温州商报》《人民政权报》《人民日报》等报刊以及灯箱、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媒体形式对“红蜻蜓”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5.申请人在案提交的(2015)浙南证内字第3839号公证书中显示:被申请人为武汉市江汉区帕斯雷鞋业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该店网页标有“亚洲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的突出字样,商品详情页面及商品上标有“亚洲红蜻蜓 AZHQTNPE及图”的标识,并突出使用“HQT”三个字母。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主要内容为诚实信用原则,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和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构成要素为蜻蜓和树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蜻蜓图形,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依据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使用中突出“红蜻蜓”字样,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注册明显。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袜、服装绥带、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焦点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睡眠用眼罩、袜、服装绥带、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皮鞋”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蜻蜓图形,且考虑到其在使用中突出“红蜻蜓”字样,恶意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绥带、袜、婚纱、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皮鞋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及销售途径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敏
张 静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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