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8622号“一束光SUNBE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79号
申请人因第21098622号“一束光SUNB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68088号“一束光”商标、第19262159号“一束暖光”商标、第7136988号“E旅阳光SUNBE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引证商标二、三已并存注册。五、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宣传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一束光”与引证商标一“一束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一束暖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学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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