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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52790号“ME MELISSA & EM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14:19:0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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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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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52790号“ME MELISSA & EMI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97号

   

  

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正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4352790号“ME MELISSA & E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巴西一家生产鞋类产品的知名公司,“MELISSA”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3926号“MELI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在类似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属于傍名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中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与北京哈瑞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授权书及经销协议等;
  3.申请人“MELISSA”品牌产品在杂志中的宣传情况;
  4.北京哈瑞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里屯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厂商合同、寄售合同及相应的结算清单等;
  5.我委在先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连衣裙;大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长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异议决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3614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品牌授权人分别与北京三里屯南区物业管理、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厂商合同、寄售合同;多家媒体杂志、网络均对申请人及其“MELISSA”商标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可以说明申请人的“MELISSA”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裤子;外套;连衣裙;大衣;帽子(头戴);长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互交叉重叠,均属于生活中常见的服装、鞋等穿着类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莉华
陈思
张学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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