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03449号“蜂鸟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4: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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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03449号“蜂鸟一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42号
申请人因第20003449号“蜂鸟一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30858号“蜂鸟FE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7125号“蜂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3371号“HU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11208号“Hu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29128号“HU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hummer”百度翻译、谷歌翻译、有道翻译截屏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蜂鸟一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蜂鸟”,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HUMMER”/“hummer”(可译为“蜂鸟”)含义相关,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电器联接器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电器联接器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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