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9895号“ASS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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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09895号“ASS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49号
申请人因第20909895号“ASS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62721号“SOFOT AS&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0468号“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物图片、参展照片及宣传单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ASSP”,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拉丁字母组合-“AS SP”及引证商标二“ASP”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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