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26818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5: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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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26818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05号
申请人因第19126818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91608号“名匠家私 MASTER FURNITURE 名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7990号“MASTERBRAND CABIN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69931号“master MASSAGE TAB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8619号“ASTER CUC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广交会图片及票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宣传使用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941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Aster CUCINE”呼叫、视觉效果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家具;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橱柜(家具);浴室用橱柜(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ster grou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 “名匠家私 MASTER FURNITURE 名匠及图 ”、引证商标二“MASTERBRAND CABINETS”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master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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