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46725号“GOLDEN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5: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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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46725号“GOLDEN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02号
申请人因第18946725号“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GOLDENHOME”系列商标的延续。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7376号“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的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GOLDENHOME”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其他商标在第11类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其在先注册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OLDENHOME”与引证商标 “GOLDENHOME”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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