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12512号“力衡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22号
申请人因第20112512号“力衡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局引证的第16471322号“力衡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书,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在医药制剂商品上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力衡匀”组成,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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