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268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12号
申请人因第20232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13324号“鸿星尔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6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介绍;3、申请人在全国所设门店工商登记信息;4、商标LOGO创意简介;5、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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