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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52498号“天女甘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16:12:18    0670网络整理    240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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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52498号“天女甘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11号

   

  

申请人:云南人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52498号“天女甘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5582号“天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3782号“天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7235号“天女 D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4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天女甘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汉字“天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油和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奶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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