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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92060号“香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41052号重审第0000001828号
申请人:淄博优尔佳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41052号《关于13392060号“香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4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产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19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委被诉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引证的第6886435号“香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与复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部分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本案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卫生紧身内裤、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上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局对上述商品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在药茶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卫生紧身内裤、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服务上已被撤销,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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