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37643号“奢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05号
申请人因第20037643号“奢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32846号“奢妃 SEF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情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奢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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