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30595号“t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6: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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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30595号“ts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94号
申请人因第20030595号“t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81281号“T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7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65575号“BM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9947591号“tsa TECNO STAR 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申请人同意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若撤回成功,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sa”与引证商标一“TSA”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晶体管(电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大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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