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4775号“青松云安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93号
申请人因第20154775号“青松云安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1837号“青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56745号“青松 QING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青松云安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青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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