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4124号“佛罗伦萨 FIRENZ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41号
申请人因第20154124号“佛罗伦萨 FIRENZ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12091号“佛罗伦 JAVARO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7225号“佛罗伦咖啡 JAVAROMAS Expresso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68888号“翡伦翠 Firec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67984号“翡伦翠 Firenzi sorbet&gel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63957号“斐冷翠 FIRENZU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地名识别。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图片;经销合同、发票及发货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佛罗伦萨”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佛罗伦咖啡”均含有“佛罗伦”,二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佛罗伦萨 FIRENZE”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整体组合后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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