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2022号“弄潮儿 WWW.LCR818.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33号
申请人因第20292022号“弄潮儿 WWW.LCR81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56937号“弄潮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0227号“弄潮儿饰界 Nongchaoer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52111号“弄潮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弄潮儿”,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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