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9355号“三沐 瑶浴 SANMUYAO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7: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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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9355号“三沐 瑶浴 SANMUYAO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00号
申请人因第20569355号“三沐 瑶浴 SANMUYAO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289459号“三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汉字“三沐”、“瑶浴”、对应拼音“ SANMUYAOYU”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叶子发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三沐”与引证商标汉字“三沭”首字相同,末字字形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香”等其余商品上 ,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香”等商品上宣传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列举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叶子发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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