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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8225号“一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17:03:43    0670网络整理    239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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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8225号“一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82号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4428225号“一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我国的知名食品企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其“三番”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1779号和第1611440号“三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案外人的“一番”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与“三番”商标近似而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生产规模、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资料;
  2、中国调味品协会关于起草行业标准的邀请函;
  3、申请人及其商标、申请人的董事长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4、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5、申请人的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的广告投入资料;
  7、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
  8、案外人的“一番”商标被不予注册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53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一番”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三番”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实例,因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称“三番”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该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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