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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82524号“小葡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81号
申请人:龙汉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雅诗酒业物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对第12982524号“小葡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1年开始使用“小葡淘”商标。经多年使用,“小葡淘”系列酒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原件、复印件);
2、产品送货单、出仓单复印件;
3、申请人的客户的门店图片、营业执照复印件;
4、产品图片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6日通过第15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产品送货单、出仓单为企业自制单据,证明力亦较弱,且有的单据上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有的单据上无收款单位及经手人的签收信息;其余的门店图片、产品图片上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对“小葡淘”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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