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1404号“天台山小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7: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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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1404号“天台山小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19号
申请人因第20751404号“天台山小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88097号“天台山”商标、第20150461号“天台山菜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于2017年03月07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天台山小吃”构成,鉴于“小吃”作为申请商标组成文字在“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天台山”,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台山”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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