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7955号“BLACK MENTH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7: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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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37955号“BLACK MENTH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17号
申请人因第20337955号“BLACK MENTH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BLACK MENTHOL”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整体为臆造词,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2、带有申请商标的原产地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LACK MENTHOL”可译为“黑薄荷醇”,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BLACK MENTHOL”如果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不含有“黑薄荷醇”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由“黑薄荷醇”加工制作而成或者与“黑薄荷醇”存在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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