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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31477号“恩斯迪赛ICEDEE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17:27:33    0670网络整理    255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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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31477号“恩斯迪赛ICEDEES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00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邱公迫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1831477号“恩斯迪赛ICEDE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迪赛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赛尔”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DIESEL”、“迪赛尔”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迪赛尔”、“迪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目的大批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
  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
  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
  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
  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
  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
  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12、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
  1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15、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4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臣奈尔”“德伦比亚Delunbiya”、“艾犸势AIMASHI”、“马萨纳蒂MASANADI”、“华克华菲HERKHERF”、“波仕客BOOSEKER”、“优衣度YOUYIDU”、“迪赛王DEESLEONE”、“探途者TAERUDZ”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DIESEL”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DIESEL”与“迪赛尔”、“迪赛”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恩斯迪赛”、英文“ICEDEESEL”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英文“DIESEL”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恩斯迪赛ICEDEESEL”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的中英文商号“DIESEL”、“迪赛尔”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000余件。其中包括“臣奈尔”“德伦比亚Delunbiya”、“马萨纳蒂MASANADI”、“华克华菲HERKHERF”、“波仕客BOOSEKER”、“优衣度YOUYIDU”、“探途者TAERUDZ”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第11831475号“迪赛王DEESLEONE”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张爽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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