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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81095号“老吴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17: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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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681095号“老吴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83号

   

  

申请人:四川吴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老吴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铭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5681095号“老吴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6806090号“吴窖 WU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不明显,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泸州市吴家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吴家酒公司)已在先将“吴家”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泸州吴家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泸州吴家酒公司的字号权。三、“吴家”系列酒是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的核心品牌,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吴家”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相距不远,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的“吴家”、“吴窖”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好丽来”等其它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2、《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原件、关联关系证明原件;
  3、引证商标和“吴家”商标的使用资料;
  4、泸州吴家酒公司的公司档案;
  5、申请人旗下相关产品及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参加糖酒会的资料;
  7、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
  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至我委领取了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材料及相应的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已注册的“吴窖”商标相似,以及与其公司商号“吴家”相似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之所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因为其董事长姓吴,且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吴”字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产品使用资料;
  2、被申请人产品生产厂房及工商局视察图片;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高湃丹于2008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4年9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被转让至邓凯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和4显示,申请人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的所有人邓凯是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邓凯还是泸州吴家酒公司的控股股东,申请人与泸州吴家酒公司系关联公司。2015年12月9日,邓凯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邓凯将引证商标无偿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和泸州吴家酒公司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泸州吴家酒公司的现有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吴家”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老吴家”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吴窖”、对应拼音“WUJIAO”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在此情形下,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开胃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泸州吴家酒公司的企业商号的宣传使用资料,有的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泸州吴家酒公司的企业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泸州吴家酒公司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吴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有的未显示“吴家”商标标识,有的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的“吴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及泸州吴家酒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吴家”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再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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