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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73344号“杰克英皇JACKYH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17:32:08    0670网络整理    277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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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73344号“杰克英皇JACKYH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90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8973344号“杰克英皇JACKY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打印件;
  3、申请人商标世界各国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中国注册证复印件;
  4、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5、全国范围店铺列表、北京地区专卖店列表、北京专卖店店面照片复印件;
  6、联营专柜合同复印件、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复印件;
  7、广告及宣传材料、在中国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复印件;
  8、网上关于“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品牌的报道及所获奖项信息复印件;
  9、处罚决定书及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中明340823197410294952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杰克英皇”、英文“JACKYHUAN”及图形组成,其中文部分“杰克英皇”与引证商标二“杰克•琼斯”,均包含“杰克”二字。英文部分“JACKYHUAN”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英文部分“JACK JONES”均包含“JACK”。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英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或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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