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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0679号“itselect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06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创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4000679号“itselect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1403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3308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打印件;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复印件;
4、全国范围店铺列表及专卖店照片;
5、商场联营合同、宣传材料、在中国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打印件;
6、品牌报道及所获奖项信息打印件;
7、刑事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打印件;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00年4月30日、201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两个具有明确含义的固定英文词汇“it”和“selected”组合而成,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selected”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SELECTED”,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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