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6200号“涪原FU-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33号
申请人因第20146200号“涪原F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第18322409号“涪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8091041号“FUY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第1541期《商标公告》;3、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2、申请人举证的第1541期《商标公告》无效内容是引证商标刊登在第1532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而非引证商标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文“涪原”与引证商标一“涪原”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字母“FU-YUAN”与引证商标二“FUYUA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阀、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阀、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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