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39240号“光洋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18: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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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39240号“光洋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06号
申请人因第19339240号“光洋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83435号“光洋机械”商标、第3913044号“光洋动力”商标、第9265332号“光洋”商标、第17729261号“光洋自动化液压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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