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0606号“岐人坊QI REN 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93号
申请人因第20670606号“岐人坊QI RE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19098号“岐人制造饮食娱乐策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等诸多因素独创设计,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有关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岐人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岐人制造”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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