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65707号“KING'S BREAKF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23号
申请人因第19765707号“KING'S BREAKF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729196号“KING”商标、第18102364号“KINGS NUTS”商标、第3974648号“台金兰;KING”商标、第9905620号“康富德 KING FOOD”商标、第6055749号“金口开;KING COOK COME”商标、第8821769号“金口开 KING COOK COME”商标、第666177号“K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等引证商标三无效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的设计协议及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经销合同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及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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