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92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31号
申请人因第20539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720656号“强盛QIANGSHENG及图”商标、第10590535号“TIANTIAN 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的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指向对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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