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89187号“兰可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8: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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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89187号“兰可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0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5089187号“兰可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15年便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兰可欣”商标,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春草阁(北京)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也早于2010年在第3类上注册了“兰可欣”商标,申请人对“兰可欣”享有绝对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兰可欣”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竞争关系或是其他密切的地缘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兰可欣”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之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申请人网店截图、销售记录截图、产品照片;3、委托加工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由申请书首页可知,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为第19199362号“兰可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由
由申请人所述理由中列举的商标清单中可知,申请人在第3、5、8、9、10、14、16、21、24、25、26、38、42、4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兰可欣”商标,其中第8172483号“兰可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列表中都所列举的其余“兰可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由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复审依据,该法条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兰可欣”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复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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