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62042号“viviz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8: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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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2042号“viviz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0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362042号“viviz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 ”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集团及其“zara”商标的相关介绍;2、商业周刊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3、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报道和介绍;4、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销售证据;5、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清单;6、审计报告;7、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8、广告发布协议 、广告宣传费用清单;9、相关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25类驾驶汽车的服装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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