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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111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2 08:29:39    0670网络整理    254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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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1117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00号

   

  

申请人:四川用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一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111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标识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用”公司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合同、发票、申请人公司标识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公司标识,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公司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广泛使用、宣传,已为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标识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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