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53505号“乐学大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8:30:41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17
关于第14153505号“乐学大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9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4153505号“乐学大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04709号“乐成”商标、第3918354号“乐成LANDGENT”商标、第8024684号“乐成BCIS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4、宣传使用证据;5、类似情形判决等。
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三在先在第44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乐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消费者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