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70165号“认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8: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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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70165号“认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0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2970165号“认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鞋履生产销售商。申请人的“Think”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01538号“Think”商标、第10215104号“Think! WELLFORMED SHOES FOR NATURAL WAL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社会注意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合同;2、产品照片复印件;3、产品手册;4、销售证据;5、关于“Think”、“认为”的释义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5类鞋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为”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Think”和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 “Think”在含义上相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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