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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81561号“ULTRA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04号
申请人:张芳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9781561号“ULTRA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ULTRABOOK”商标的中文翻译为“超极本”,该商标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档案信息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超极本”系争议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并非中文翻译,相关前案裁定不能成为本案依据。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并未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字典中关于“ULTRABOOK”的解释;
2、商标网上关于“ULTRABOOK”的检索;
3、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4、争议商标的产品介绍、产品销售情况、销售记录;
5、产品照片;
6、产品广告资料;
7、网上关于争议商标产品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英文“ULTRABOOK”,其中“ULTRA”对应中文翻译为“过激的”等(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第7版第2184页),争议商标整体“ULTRABOOK”并非计算机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为普通的英文组合,其整体含义并非“超级本”,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未构成对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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