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31821号“鑫威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9: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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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31821号“鑫威马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对第18231821号“鑫威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788412号“威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威马”品牌的推荐函、获奖证书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媒体报道证据;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合同、发票等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汽油机、割草机和收割机、曲轴”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化油器;农业机械;耙土机;收割机;播种机(机器);插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机、风力动力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蒸汽机、风力动力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仅为在云南省一省的销售证据,证据2、3、4能证明申请人获得了一定荣誉和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化油器;农业机械;耙土机;收割机;播种机(机器);插秧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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