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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40081号“罗平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2 09: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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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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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40081号“罗平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98号

   

  

申请人:罗平县油脂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信江源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第18140081号“罗平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云南省罗平县的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2009年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749427号“罗平菜油LUOPINGVEGETABLE”证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籽油、食用菜油、食用油商品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罗平”,应判断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在行政区划上罗平县为云南省的一个县级市,争议商标与“罗平”二字近似,应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食用菜籽油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争议商标所含地名与被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其本身带有的欺骗性必然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应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万兴隆公司使用“罗平”商标的证据可知,“罗平”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被申请人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抢注多个类似引证商标“罗平”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罗平县志》、《罗平年鉴》、《申请人申请注册“罗平菜油”证明商标的陈述报告》;
  2、“罗平菜油”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宣传资料;
  4、关于“罗平菜油”商标的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干蔬菜、蛋、黄油、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籽油、食用菜油、食用油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罗平润”为纯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罗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籽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所产菜油及菜籽油的特定品质与罗平县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并非来源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罗平”,且整体并未形成与“罗平”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区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其余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区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罗平”是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的县名,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罗平”,且整体并未形成与“罗平”地名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罗平”,且整体未形成与罗平地名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罗平县,加之“罗平菜油”在食用菜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争议商标“罗平润”标志本身未表达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具有易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要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与上述商品类似的食用油商品上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之必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其余商品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罗平”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亦不能证明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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