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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9481号“益州 YIZH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2 09:41:3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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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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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9481号“益州 YIZHO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燕惠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79481号“益州YIZH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85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有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成都益州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同及该企业信息;
  2、被许可使用人的经销合同、分销协议、发货单;
  3、“益州玉液”商品、货架陈列、库房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真实有效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青稞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证据1,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成都益州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此,我委对于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发货单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仅凭该证据不足以佐证经销合同和分销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3产品图片系自制照片,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合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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