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96609号“捷飞达 CHEVIT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2 09: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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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96609号“捷飞达 CHEVIT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50号
申请人因第9996609号“捷飞达 CHEV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383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之日起就一直在大量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出于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买卖合同;
2、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
3、关于购买申请人产品的证人证言;
4、淘宝搜索页面;
5、淘宝交易记录及快递单;
6、宣传彩页、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明力弱,或与复审商标、申请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7、申请人产品样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公信力弱,在缺乏其他交易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证据1所示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保全,公信力较弱,并且该证据上未显示有关商品及店铺的经营者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虽然证据5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人为本案申请人,但快递单上的淘宝订单编号信息系手写,与其他部分字迹有所不同,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快递单与证据4显示的淘宝订单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仅凭现有证据4、5尚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法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7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形成时间及所涉商品实际交易情况。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尚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本案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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