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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99490号“Eliesaa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20号
申请人:西姆特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娟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4099490号“Eliesa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LIE SAAB”是申请人公司代表人先生使用的英文名称,“Elias Bou Saab”先生是国际知名的服装设计师,其“ELIE SAAB”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8117号“ELIE SAAB”商标,第10035485号“ELIE SAA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ELIE SAAB”是著名设计师的常用商业姓名,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四、“ELIE SAAB”是在先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中国媒体对“ELIE SAAB”品牌服装的报道;
3、“ELIE SAAB”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证据;
4、(2012)商标异字第40937号异议裁定书;
5、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帆布;帘子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床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3、艾利•萨博(Elias Bou Saab)为申请人董事,其在声明中称“ELIE SAAB”为其常用名,并且自1982年以来在业务中一直使用该名字。
以上证据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Elias Bou Saab”先生的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帆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ELIE SAAB”作为服装品牌的相关宣传使用情况,涉及“ELIE SAAB”作为设计师姓名在服装设计领域的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数量较少,且大多为域外证据,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ELIE SAAB”作为设计师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本案所涉及的布类商品领域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该服装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为网络证据或与域外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与“ELIE SAAB”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ELIE SAAB”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英文“ELIE SAAB”与黎巴嫩设计师姓名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rcjacobb”、“Thierrymugler”、“范思哲FANSIZHE”等与海外知名服装设计师姓名相同的商标。鉴于前述英文组合并非固定搭配的词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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