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9499号“SAMMI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57号
申请人因第20589499号“SAMM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41393号“SAM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授权书;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资料;申请商标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提出续展注册申请,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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