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73151号“picass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10: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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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73151号“picass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2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7373151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7706号“畢卡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7573号“巴博羅畢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94926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16506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18469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所指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PICASSO”已经由申请人合法在先注册,仍然恶意复制、模仿、抄袭“PICASSO”,仿照“PICASSO”设计出手写体的争议商标,这种打擦边球和搭便车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有关“毕加索”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字号为“毕加索”,其英文就是“PICASSO”,争议商标故意采用手写体,实质是抄袭、复制、摹仿“PICASSO”来使消费者混淆;在申请人已经注册有“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用草书手写字体,其实质是恶意复制申请人商标,严重侵犯申请人“PICASSO”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杭州墨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第9类鼠标垫、眼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止于2026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虽经简单设计,但结合其商号,其主要识别部分不难被消费者识读为“picasso”,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指对象均为著名画家“毕加索”,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摄影器具包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该部分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并非该条款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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