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5032号“安全猎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2 10:46:35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75
关于第5785032号“安全猎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27号
申请人因第5785032号“安全猎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4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据被申请人在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复审商标信息资料;
3、北京国科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被申请人系其自然人股东;
4、相关网站发布的2013年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第一届委员名单及该委员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信息资料;
5、北京国科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原件;
6、北京国科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淮北矿区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技术协议复印件。
我委将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发票、汇款证明、纳税证明、广告、展览等实际交易或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投入市场持续使用。三、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使用,且被申请人及其所谓的关联公司没有进行生产销售矿用产品的资质,不能实际在矿用产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其以及其担任股东的公司信息资料,以及复审商标信息资料,证据4为与被申请人担任股东公司的有关的网络信息资料,证据5为该公司宣传册,属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且该合同并未附有对应的发票佐证该交易的实际履行,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复审商标所有人,被申请人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国科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