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 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注册公告
- 关于第11749830号“达封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1749830号“达封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10:52:10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86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749830号“达封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95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1749830号“达封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产品多元化的医疗卫生保健品及消费者护理产品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外资制药公司,申请人的“达克宁”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322号“达克宁”商标、第1404472号“达克宁”商标、第8423230号“达克宁”商标、第10854738号“达克宁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目的,其企图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打印件、中国子公司简介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达克宁”相关介绍;
2、申请人达克宁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第三方调查机构出具的对达克宁品牌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于1999年至2001年的品牌认知度调查报告;
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1993-2014年期间全国各地媒体对申请人达克宁品牌的皮肤病外用药所作报道的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复印件。
5、申请人达克宁商品2001-2003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2011年-2013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达克宁广告宣传相关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及相关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减肥茶、兽医用药、中药成药、消毒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1981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3年7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1999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霉菌(病)用药剂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阴道用栓剂(医用)、净化剂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亦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达封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达克宁”仅相差一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本案亦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达克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委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达克宁”商标在药品、抗霉菌(病)用药剂等商品上虽具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达封宁”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