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65434号三维标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63号
申请人因第19765434号三维标志(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80688号“SiSulan斯舒郎及图”商标、第3509738号“HUA PENG及图”商标、第6864450号“爱在蓝色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证书、采购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三维立体形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立体图形使用在游戏器具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为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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