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95270号“BULL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65号
申请人因第19995270号“BULL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754898号“BULLIES”商标、第10226590号“bulle”商标、第9397183号“BIL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度表、眼镜、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眼镜、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电度表、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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