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50353号“CIN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90号
申请人因第16050353号“CIN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00098号“C-I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8322号“C-I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73857号“C-I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20245号“C-I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异议,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商标的对外宣传情况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故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IN2”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袜、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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