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1853号“SK8-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69号
申请人因第20811853号“SK8-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6957807号“SK8-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在相关公众中不会造成与其他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ANS品牌介绍;百度百科中关于SK8-HI的介绍;申请人针对SK8-HI的户外广告照片;百度搜索“SK8-HI”的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婚纱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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